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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屏東縣麟洛鄉公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麟鄉民字第 1010006441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麟鄉民字第 101001003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麟鄉民字第 103307516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麟鄉民字第 1033078110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麟鄉民字第 103309273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麟鄉民字第 104300478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麟鄉民字第 106302544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麟鄉民字第 108300266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麟鄉民字第 10830078500 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麟鄉民字第 11130244200 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以下簡稱本所)為促進本鄉公立殯葬設施於使用及管理上之完善,並符合環保及永續經營之理念,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鄉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本鄉公立殯葬設施,包括現有公立第一至第四公墓、第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第一公墓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第一公墓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
  • 第三條本鄉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機關為麟洛鄉公所。
  • 第四條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 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三、進堂:指將骨灰(骸)納容器(骨罐)後,進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出堂:指註銷存放單位使用權,將已進堂者領出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更換櫃位:指已申請本所所屬納骨堂櫃位,且已使用者,得申請變更櫃位。
    六、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而本所現以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為樹葬。
    七、灑葬:指由申請人將骨灰拋灑於灑葬區之花圃內土地。
    八、神主牌位:指供奉先人之神位,且區分為歷代祖先、個人及夫妻。
  • 第五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出生時即入籍本鄉。
    二、曾連續設籍本鄉二年以上者。
    三、申請人申請時,為本鄉鄉民,且連續設籍本鄉五年以上者,其直系血親、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或其配偶之父、母,視為本鄉鄉民。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戶籍資料為主,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無法提戶籍資料證明而於本鄉轄區起掘者,得經申請人書面具結後,亦視為本鄉鄉民。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使用
  • 第六條本鄉已規劃墓區公墓墓基使用面積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但總使用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三、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本鄉既存未規劃墓區,每一墓基面積,不得逾十六平方公尺。
    在公墓內營葬,應依照本所核可之位置及面積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 第七條申請使用公墓埋葬屍體,應選定使用公墓名稱、埋葬日期,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下款所列證明文件)。
    二、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
    申請使用公墓埋藏骨灰(骸),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下款所列證明文件) 。
    二、火化許可證明書、骨灰再處理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使用公墓營葬屍體或骨灰(骸),向本所提出申請,於收到本所開具之繳費單,應一次繳清使用規費後,俟於本所核發公墓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後,始得營葬。另非經本所核發公墓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不得營葬。
    使用公墓營葬屍體或骨灰(骸)之申請,於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全額退費;申請經許可後未埋葬前,申請人應於許可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及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逾期申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七十費用。另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使用公墓營葬屍體或骨灰(骸)之申請,經許可後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
    變更後位置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使用公墓營葬屍體或骨灰(骸),申請人已取得本所核發之公墓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後,應自該證明書許可日起三個月內依許可事項使用,逾期廢止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發還。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申請,並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公墓營葬屍體或骨灰(骸)時,應向殯葬設施管理員提示公墓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由殯葬設施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營建墳墓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殯葬設施管理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
  • 第九條公墓埋葬屍體或骨灰(骸)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之任何設施或毀損、侵占、妨害他人之墳墓,有違上情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十條使用納骨堂(塔)設施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下款所列證明文件)。
    二、使用者(即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三、往生者之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書。
    四、起掘許可證明書。
    五、骨灰(骸)原存放處管理單位所開立之出堂證明文件。
    六、其它可資證明骨灰(骸)正當來源之文件。
    前項申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經本所承辦單位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使用納骨堂(塔)設施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自收到本所開具繳款單之日起三日內一次繳清使用規費,逾期視為撤回申請,其申請之堂位不予保留。
    申請人已繳交前項使用規費,並取得繳款收據後,始可進堂安厝,並核發使用證明書,且於進堂時,應持繳款收據向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洽定進堂事宜。
    使用納骨堂(塔)設施者,已繳清使用規費,並取得繳款收據後,應自繳款之日起二個月內進堂安厝,逾期廢止其進堂使用許可,且使用規費扣除一千元手續費,所餘款項退還。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申請,並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已繳清使用規費,應自繳款之日起一個月內進堂安厝,逾期廢止其進堂使用許可,並發還所繳使用規費。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申請,並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使用納骨堂(塔)設施者,已繳清使用規費,並取得繳款收據,尚未進堂安厝,應自繳款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所申請註銷骨灰(骸)存放,所繳交使用規費,扣除手續費一仟元後,所餘款項退還。
    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已繳清使用規費,並取得繳款收據,尚未進堂安厝,應自繳款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註銷骨灰(骸)存放,所繳交使用規費全數退還。
    使用納骨堂(塔)設施,已繳清使用規費者,並取得繳款收據,尚未進堂安厝,如欲變更位置,應自繳款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且以同樓層及同類別更換,不收手續費。但更換非同樓層及同類者,較原置放位置規費較高者應補差價,較低者不予退費。
    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更換位置。
  •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使用納骨堂(塔)設施,已進堂者,具有該存放單位之永久使用權。
    前項永久使用權係指永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存放骨灰(骸)設施之建物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之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止。其期間自使用日起至少五十年。
    本鄉納骨堂(塔)設施存放之骨灰(骸),如遇有前項情形時,由本所通知遺族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領回處理,逾期未領回者或申請人住居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者,由本所公告認領,經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後,仍未領回,視該骨灰(骸)為無主物,由本所自行處理,遺族不得異議。但遺族日後認領,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後始得領取。
    使用期間因故欲終止使用者,應憑原進堂證明,向本所申請註銷使用及核發出堂證明,其原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經註銷後如欲再使用上開設施者,應重新申請及繳納所需費用。
    凡經核准使用者,已進堂,並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櫃位位置。如有特殊之事由欲更換,應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位,但以一次為限,並應補足使用差額(以其身分資格與原進堂申請日為基準核使用差額)及繳納原堂位使用費額百分之十之手續費。但同一組夫妻櫃位內之骨罐對調,得不計價差及手續費。
    神主牌位,已進堂,並經選定區域位置安厝後,不得更換區域。如欲更換區域者, 應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並須重新繳納新牌位使用規費,且不退還原牌位使用規費,並放棄原牌位之所有權利,由本所收回,且以一次為限。
    出堂時,申請人應出示出堂證明,並開立領據向管理人員具領骨罐。
  • 第十三條臨時存放於本鄉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其寄放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特殊之事由欲延長,應向本所申請核准延長,延長期間為一年及以一次為限。
    臨時存放骨灰(骸)於前項設施者,每年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一千元及一次繳清,且於期間未屆滿前遷出者,不退管理費。
    臨時存放骨灰(骸)存放期間屆至未遷出者,由本所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領回處理,逾期未領回者或申請人住居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者,由本所公告認領,經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後,仍未領回,視該骨灰(骸)為無主物,由本所自行處理。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塔)設施者,因有特殊原因,未能進堂安厝,先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置放骨灰(骸)者,須向本所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且臨時置放期間自置放之日起三個月為限,且免收管理費,但逾期者每年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第十四條凡經核准使用本鄉骨灰(骸)櫃位者,其進堂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罈,應由申請者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不得將其骨灰(骸)櫃位或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櫃位或神主牌位,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亦比照辦理。
  • 第十五條存放於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者,本所不負賠償之責,由本所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領回處理,逾期未領回者或申請人住居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者,由本所公告認領,經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後,仍未領回,視該骨灰(骸)為無主物,由本所自行處理。
  • 第十六條第一公墓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且應於申請時一次繳清使用規費,俟繳清後由本所核發預購憑證。另預購後欲退購者,應自繳交使用規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所撤回申請,經核准後,其所繳費用扣除一千元手續費,所剩餘款項退還,逾三個月撤回者,本所註銷申請,騰空之櫃位本所無條件收回,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預購申請人,於將來使用其預購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櫃位時,進堂者以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旁系血親二親等(親兄弟姐妹)為限,並應檢附上開配偶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申請預購時,須同時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申請者姓名,與原預購堂位之申請人。
    第一項預購申請,經核准使用納骨堂位,不得將其骨灰(骸)櫃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使用時,應依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之亡者身分為準,如有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
    原預購堂位之申請人,得變更登錄使用者,但以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旁系血親二親等(親兄弟姐妹)內之血親為限,且應繳交異動手續費三千元,並補足櫃位使用費差額,且以一次為限。另應檢附上開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其堂位出售之數量,每年應為出售數量之管制,其管制辦法,由本所另訂定之。
  • 第十七條使用本鄉環保多元化葬法區,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二、往生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三、往生者之死亡證明書或火化許可證明書。
    四、起掘許可證明書。
    五、骨灰(骸) 原存放管理單位所開立之出堂證明文件。
    六、其他可資證明骨灰(骸)正當來源之文件。
    前項申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經本所承辦單位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應於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繳納費用,並持繳款收據向管理人員辦理環保多元化葬法事宜。
  • 第十八條使用本鄉環保多元化葬法區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將骨灰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人應將骨灰裝入不含毒性成分且易於自然腐化之環保容器,且長、寬、高均不得超過20公分,並應埋入深度超過四十五公分之地面。
    三、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及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且不得現場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四、樹葬區以樹為中心分成八個罐位營葬,得選位營葬或由本所依序指定位置營葬。
    五、本鄉環保多元化葬法區(樹葬),下葬滿二年,得進行翻土重複使用。
    六、申請環保多元葬化法者,應檢附骨灰再處理證明書,並自備環保容器。
第三章 使用費用之計費標準
  • 第十九條使用本鄉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單位:新台幣元):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設籍本鄉鄉民收費三千元,非設籍本鄉鄉民收費一萬五千元。
    二、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六平方公尺,設籍本鄉鄉民於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增加收費一萬元。非設籍本鄉鄉民亦同。
    三、雙棺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設籍本鄉鄉民收費六千元,非設籍本鄉鄉民收費三萬元。
    四、雙棺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六平方公尺,設籍本鄉鄉民於超過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增加收費一萬元。非設籍本鄉鄉民亦同。
    五、埋藏骨灰(骸)者,每一骨灰盒(罐)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以內,設籍本鄉鄉民收費一千元,非設籍本鄉鄉民亦同。
    治鄉居民及世居本鄉而現居他鄉死亡者,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埋葬時,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前項收費得比照設籍本鄉鄉民收費標準。
  • 第二十條使用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塔)、環保多元化葬法區及臨時骨(骸)存放等設施,需繳納相關規費,其規費之收費及調整標準,由本所另訂之。
  •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證明文件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
    一、設籍本鄉之公務人員、現役軍人及警消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全國各鄉鎮市民死亡時當年度具有各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本鄉轄內無人認領之無名屍或單身榮民。
    四、公有土地內,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為掘起之無主骨灰(骸),以工程承攬人員或行為人為申請義務人。
    五、私有土地掘起之無主骨灰(骸),以地主為申請義務人。
    六、因辦理公墓環保多元化葬法,配合道路擴寬或排水溝整理,遷葬起掘骨灰罈,且未領起掘補助費或救濟金者。
    七、其他因家境困窘,無力籌措喪葬費,經調查屬實,並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經專案申請核可者。
    符合前項情形,以本所指定殯葬設施區位為限,得免費存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使用指定區位,另選區位者,則依收費標準收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屍體、第四、五款之無主骨灰(骸),應予以公告招領確認,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
  • 第二十二條第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第一公墓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暨第一公墓環保多元化葬法設施之使用收費,長治鄉鄉民之收費標準比照本鄉鄉民,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適用之。
    本鄉第一、二、三、四公墓墓基有侵占私人土地經測量確定者,其自動起掘存放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規費之收費及調整標準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二分之一收費。
第四章 殯葬設施之管理
  • 第二十三條本所為應殯葬設施之實際管理需要,得置管理員及服務人員若干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二、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三、墓園內墳墓維護事項。
    四、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灰罈等事項。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環境衛生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七、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安全維護事項。
    八、每年鄉訂掃墓日期、中元節聯繫家屬舉辦祭拜儀式。
    九、其他交辦事項。
    本所為完成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
  • 第二十四條殯葬設施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出生地、住居所及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樓層編號。
    六、申請及進堂(塔)年月日。
    七、存放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亡年、月、日。
    八、申請者或關係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與死者關係及通訊住址。
    九、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二十五條公墓內下列事項應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置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有前項情事者,殯葬設施管理員應予制止,並報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六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骨骸,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公墓墓基設施以八年為限,於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遺族應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墓主或遺族為申請許可起掘(遷移)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罈,應於預定起掘(遷移)日七天以前向本所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下款所列證明文件) 。
    三、埋葬者除戶謄本或原埋葬許可證明文件。
    四、墳墓或骨灰(骸)罈照片。
    前項起掘(遷移)公墓,清洗骨骸應行消毒,且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清除古棺及其他污廢物。另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申請許可起掘(遷移)非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罈,除比照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應加附地籍謄本及位置圖。本所依申請書及附件內容,會同申請人勘驗無訛,且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者,發給起掘(遷移)許可證明。申請人於起掘(遷移)過程終了,應拍攝照片,並送本所存證。
    營葬後經本所核准起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原墓基無條件放棄由本所收回管理。
  • 第二十七條本鄉公墓範圍公告禁葬時,嚴禁任何營葬行為,違者除依殯葬管理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限期遷葬,逾期未完成遷葬者,本所將視同無主墳墓委外代為處理,並依法追繳處理所需各項費用。
    公墓公告禁葬後,擅自營葬者,不予補償。
  • 第二十八條依法設置公墓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需遷葬者,應造報遷葬計畫書(含:遷葬地點及面積、遷移之原因及遷葬期限)送縣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准。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殯葬設施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毀損情形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修繕,且僅能依原墳墓之形式進行部分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至少各一張)。
    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
    四、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提出戶籍謄本證明)。
    五、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
    六、其他證明文件。
    未經許可擅自修護者,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外,並視同新建依法追繳墓基使用費。
  • 第三十條納骨堂(塔)及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燃放香、燭、炮、金紙等。
    二、禁止私自擺設供桌祭祀。
    三、抽煙、亂丟紙屑雜物及飲酒作樂等破壞環境整潔等行為。
    四、大聲之喧嘩、遊玩嬉戲。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有前項情事,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三十一條納骨堂(塔)及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櫃位內不得私置牌位或放置陪葬物品或藏有違禁物品或櫃位門板不得黏貼任何照片等情事,若有違反得由本所逕行撤除,家屬不得異議。
  • 第三十二條為維護納骨堂(塔)及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灰罐、骨骸甕進堂時,應嚴密封閉,以保衛生。
    二、祭品應擺放於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四、金(冥)紙應在堂外指定地點焚燒。
    五、進入堂內祭拜或參觀者,應向管理員登記。
    六、本所得視情況管制進堂人數及時間。
  • 第三十三條條殯葬設施管理員及服務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獲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為鼓勵辦理殯葬業務員工,本所得編列殯葬業務獎金發放,提成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 第三十四條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報本所轉屏東縣政府查核。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五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文件表格、證明書及申請流程,由本所另以規則訂定之。
  • 第三十六條殯葬設施各種費用之繳納,由本所製發繳款書,並由申請人持繳款書至本鄉農會繳納。
  • 第三十七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